罪刑法定到底定了啥

業於 2024-07-12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的「天條」就有「罪刑法定」,有認為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即為本原則的明文化:

一、「法律」二字即為「習慣法禁止原則」。
二、「有…規定」表示「類推禁止原則」。
三、「明文」即為「罪刑明確性原則」。
四、「行為時」乃「法不溯既往原則」的體現。

在這四個子原則的限制下,大概是「有…規定」與「明文」二子原則合併「有明文規定」的運用時,讓「文義解釋」取得「不敗之基」,而此原則在實務判決常可見其蹤跡。但學說則常「反其道而行」的採「目的解釋」。如此看來,似乎實務與學說間是「水火不相容」的「國共不兩立」。真的如此嗎?

兩邊人馬都「自以為是神」而「各執一詞」,而實務的「文義解釋」被認為是「罪刑法定」的「尚方寶劍」似乎也為學說所「不反駁」。因此只好提出「目的解釋」找出「立論基礎」。本書在《抽象立法與法益保護》乙文中,提出「明文」的來源:

倘這樣的推論正確,那麼所謂的「罪刑法定」,定的是目的,而條文則是目的的一種「經驗的抽象化」的「具體而明文」的規定。因此,作為罪刑法定的「文字法典」,罪刑法定定的不是「文義」,而是「目的」,文義「只是一時」的「常態生活經驗」的「抽象化」條文,此亦即在《抽象立法與法益保護》乙文中,本文提出了下面的結論:從被抽象化的文字「重建犯罪現場」時,並不一定能「如實」還原,可能是抽象化的文字技巧不足,也可能是抽象化的「常態經驗」母體不同。

綜上,罪刑法定定的是「目的」,是一種基於保護某種目的的「非習慣」而以「當下」作為「溝通」的「文字」體現,而此具體的體現落實於「刑法典」的「罪」與「刑」的條文,因此,罪刑法定絕非指的是「文字」的「文義解釋」而已,定的是某個值得受保護的法益,也就是該條文的目的。亦即《看見是看見還是看見》乙文中,「文字」只是「可觀」的現象或者說「表象」,深藏其後的「結構」即為「目的」: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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