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行為較一行為可惡

業於 2025-01-02 由 黃聰明 更新

數行為較一行為可惡嗎?直覺上我們可以舉出很多例子來反證,例如在人潮擁擠的鬧市丟一顆手榴彈一定把強盜可惡。換言之,人的犯罪決意訴諸於行為後到底有多可惡在於其行為所造成的結果,也就是被侵害的法益,或者說是評價的問題而非行為數的問題。但是這樣的概念在置入法律人的法律脈絡下就走鐘了。

現行競合論有一基本前提,那就是數罪侵害數法益是較一罪侵害一法益為重。因此,在碰到本是一行為的個案時,就會覺得一行為的一罪無法彰顯行為人的可惡,或者說惡性,因此「硬是」將原先的一行為「拗成」數行為。以下是現行競合論討論時會提到的二種個案。

第一,集合犯是一行為,這在現行競合論的遊戲規則下是共識。基於此共識,如果某種行為是集合犯的話那就表示即使行為人被抓到一次,基於該行為的特性,雖然要有多次行為,但即使只被抓到一次一樣也能論以集合犯,這是因為這種行為必然會有多次。例如買票,只要人贓俱獲一次即能認為該當,因為買票不會只買一票,雖然只被抓到一次,其他n次沒有被抓到亦不能認為只有被抓到一次而不該當集合犯,販毐亦是一樣的情形。

但是這樣的認定方式,在行為人被抓到「很多次」時也只能被評價為一次,因而在現行為競合論下,一罪只能一罰,但法律人認為只有一罰是不是太便宜了,可是又不能一行為數罰,於是「硬是」將原先的一行為「拗成」數行為。但本異見書認為,就算是一行為,基於其惡果的嚴重性,可以基於評價而論以數罪,亦即是一罪一罰的例外,而非倒過頭來修改行為數而成為行為數認定的例外。

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長達近三個月;販賣地點除上訴人住處後方外,並遍及不知名之廢棄車廠、高速公路下、某巨蛋超商等;販賣之對象則包括施志成等四人,此類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原判決以上訴人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成立數罪,較合乎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1])

第二,接續將人由船上推落下海,依據行為的認定,現行競合論會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但有法律人認為「人命關天」,只論以一殺人罪豈非評價不足,因此認為殺幾人就應論以幾個殺人罪,因此又「回過頭來」修改行為數的認定。但本異見書認為,行為數的認定並無不同時,到底要論以一罪或數罪,這是評價問題而不是行為數問題,因此,一罪是原則,數罪是例外,而非一行為是原則,數行為是例外。

上訴人「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犯罪決意,於同一時間、場所下接續實行,該等數個殺人之舉動在法律評價上無從分割,應認係同一個殺人行為,被告以一殺人行為,同時侵害林寶童、高金生二人之生命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如果屬實,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被害人又非同一,顯非一行為而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五四九號判例參照)。原審適用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2])

因此,像是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429 號刑事判決[3]才是行為數的認定,至於評價是否只能是原則性的想像競合而非例外的數罪併罰則有討論的餘地:

上訴人等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或喝令大陸女子自行跳海,或推拉其下海,或急駛舢舨促其落海,即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六個殺人既遂、七個殺人未遂罪名(原判決誤載為殺人六次既遂、七次未遂,僅係判決文字用語欠當,尚無違法之處)。其多數動作,既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6%2c%e5%8f%b0%e4%b8%8a%2c1168%2c20070308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8%2c%e5%8f%b0%e4%b8%8a%2c392%2c20090122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3%2c%e5%8f%b0%e4%b8%8a%2c4429%2c20040826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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